盛威(香港)公司与上海毅律工贸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3-06-06 06:00:41 14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原告盛威(香港)公司诉被告上海毅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律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威(香港)公司诉称,盛威(香港)公司与毅律公司于1993年3月1日签订合资经营兴富酒家协议书,该酒家位于崇明县堡镇中路69号,双方共投入资金人民币37万元,其中盛威(香港)公司投入人民币30万元,占81%,毅律公司投入人民币7万元,其中包括房产物业作价人民币4万元,占19%。协议并作了其他约定。1995年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权利义务作了变更。至2003年4月18日,兴富酒家开业已满10年,现已停业并进行清算。但盛威(香港)公司认为清算范围应当包括毅律公司10年之前折价投入的房产,而毅律公司认为房产权归其上级单位所有,双方产生不一致。现请求法院判令:对兴富酒家的财产予以评估作价,依法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盛威(香港)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显示,系争合作经营协议的缔约人系上海通富工贸公司和倍兴有限公司,而并非是本案被告毅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证据证明毅律公司与原上海通富工贸公司之间存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毅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其与本案原告盛威(香港)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未曾承接原上海通富工贸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本院认定盛威(香港)公司与毅律公司之间未直接或间接发生系争合作经营关系,本院应当驳回原告盛威(香港)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盛威(香港)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盛威(香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盛威(香港)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毅律工贸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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