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不出具裁定书
时间:2024-01-25 19:09:08 5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南京刑事注:对应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后同。)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于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经复核同意的,应当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三百三十七条(南京刑事注:对应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报送判决书、报请核准的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对于“书面层报”应如何理解,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情况来看,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尽一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是以《报请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报告》的方式“书面层报”,本身并不出具裁定书;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则出具裁定书,并将裁定书与《报请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报告》一起“书面层报”。

经研究,我们认为,考虑到以下因素,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核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时,不必出具裁定书。

(1)高级人民法院报核时不出具裁定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来看,仅规定上级法院如经复核同意原判,应“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未限制“书面层报”的形式,即无论是出具裁定书,还是仅以《报请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报告》的方式“书面层报”,均不违反该项规定。事实上,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办理的法定刑以下量刑案件来看,高级人民法院不出具裁定的做法多于出具裁定的做法。

(2)高级人民法院报核时不出具裁定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一是裁定书的制作相对而言比报核报告更为费时费力;二是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时,不能绕开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直接撤销一、二审判决或者裁定,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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