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有哪些限制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出质合同。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有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其注册商标、注册号等知识产权的有关情况,专利权人及其专利号、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著作权人的姓氏或者姓名、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担保范围等。合同订立后,质权当然不成立。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后,方可成立。这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不能以占有的形式公示,所以知识产权质押必须以登记的形式公示。这里的有关部门,是指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部门。具体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各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自治区、直辖市是专利权的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直辖市为著作权主管部门
出质人和知识产权人将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合同订立后,质权当然不成立。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后,方可成立。同时,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仍然属于知识产权人,但由于知识产权负担过重,出质人不得随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允许出质人自由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或者许可他人无偿使用,都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一方面,转让费和许可费由出质人收取,另一方面,出质人有权不受限制地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必然导致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价值的下降,最终结果必然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其中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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