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抢夺罪案件法律适用
时间:2023-06-11 11:32:31 47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关于抢夺犯罪的数额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必须数额较大;同时,抢夺数额较大(三年以下)、数额巨大(三到十年)、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无期),也是适用三个不同量刑幅度的基本标准。对此,《解释》第一条分别作了规定,即分别以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以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陕西省高级法院随后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的授权,将本省抢夺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分别确定为八百元、八千元和四万元。

二、关于抢夺罪的其他情节标准

除数额之外的其他情节在抢夺罪的定罪量刑中也起着重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其他情节虽然不是决定抢夺罪与非罪的标准,但直接影响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后的刑罚轻重。《解释》根据各种情节对刑罚轻重的影响程度,分别在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这些情节主要包括特定的抢夺对象、抢夺的次数、特定的抢夺方式等。具有这些情节的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之通常情形下的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对其从重处罚自属情理之中。

《解释》第三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这些抢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体现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适用原则,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微,可以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对于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抢夺犯罪行为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抢夺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三到十年)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十年以上、无期)的内容,《解释》第四条进行了明确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二条关于定罪标准的规定使用了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第四条关于其他情节标准的规定使用了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分别视为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三、关于飞车抢夺行为的定性问题

飞车抢夺,是对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主要是摩托车进行抢夺的通俗说法。由于车速较快,行动突然,被害人一般来不及反抗,飞车抢夺行为很容易得逞,犯罪的发生几率较高。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的定性曾有争议。依据《解释》规定,我们认为,飞车抢夺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不是故意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因此对飞车抢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只能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在飞车的同时,直接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例如将被害人打昏后再劫财,那么,行为性质就不是抢夺而是抢劫了。同样道理,在飞车抢夺以及其他形式的抢夺实施过程中,行为人已经实施抢夺,被害人意识到被抢而保护财物,行为人为取得财物而强行拖拽、威胁被害人的,就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最高法院2005年《意见》对飞车抢夺作了进一步的界定。《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四、关于抢夺致人伤害的处理

《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适用该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就抢夺行为本身而言,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如果抢夺行为本身未达犯罪程度,但行为人因过失对被害人造成了重伤或者死亡,可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第二,在行为同时触犯数种罪名,构成数罪时,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如果抢夺了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财物,以抢夺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过失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罪显然比前罪重,那么,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抢夺行为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但最多可以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抢夺的财物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那么,由于抢夺罪的法定刑更重,对被告人就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此时,致人死亡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最多可以分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如果行为人有数次抢夺行为,其中一次触犯了数个罪名,按上述原则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其余几次均是单纯抢夺,应定为抢夺罪。那么,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

五、关于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定性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应该依法依此规定将携带凶器抢夺的一律认定为抢劫罪。但笔者认为,这条规定虽有良好的初衷,但理论上有欠缺,在实践中存在一定问题。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抢夺,但根本就没有使用凶器,被害人也没有见到凶器;或者说像行为人有长期携带凶器的不良嗜好,一天上街后偶然起意抢劫,根本未使用凶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并未对被害人人身用该凶器直接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恐怕难以达到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对这种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是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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