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讨我国现有的有关涉及行政时效的法律规范。大多都着重于行政高效的目的,而忽略了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有的只规定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秩序管理的时限,而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却没有明确的时限规定,导致行政主体隋怠行政,有的虽然有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时限作了规定,却没有明确的违反时效期限后的法律后果,致使这些规定形同虚设。现代行政时效的基本价值取向应当是在公平的基础上追求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的效率。即首先是为了实现公平,进而在公平的基础上追求效率。
要给行政相对人因行政主体隋怠行政所造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予以法律救济,就应当适应行政时效制度价值目标的转变,建立和完善行政不作为的行政法律制度。可以借鉴和参考行政作为的时效制度,构筑行政不作为时效制度。
先,要在法律、法规中对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的时限作出规定。时限的规定一方面可以督促行政主体主动迅速地行使职权,防止拖延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便于相对人以行政不作为的存在而请求救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便于司法机关认定行政主体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从而为采取相应的救济方式创造条件。同时要规定对那些办事拖拉,敷衍塞责,隋怠行政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追究之责任。时限制度的完善当然有待于一部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其基本价值取向一是确保实现公平,包括合理性,特别是要对行政主体设定及时、富有高效率的期限,以及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确保实现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效率,重点是要求行政主体及时作为的效率。
其次,确立行政不作为的时效制度应以发生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效果为原则,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依申请的行为,行政机关逾期未作为,视为“批准、认可”。通常是有利于相对人的行为,如资格审查。二是依职权的行为,行政机关逾期未作为,“不得再作为”。通常是不利于相对人的行为,如违法行为,即行政作为的时效后果。
第三,明确规定每一行政行为完整的具体程序。如行政许可行为的程序除了相对人的申请外,包括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的答复、审核、核发等程序,行政许可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每一步骤的未完成都成立不作为。因此,只有在立法中重视每一个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规定,才能判明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才能督促行政主体积极完成每一程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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