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亦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一、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要了解哪些法律知识
我国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所谓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得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维持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的权利。
撤销权作为债权人的一项自保工具,具有突破债的相对性之特征,其效力可能及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私法关系,适用时可能对交易安全形成较大程度的掣肘。在此情况下,撤销权诉讼就应确立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在“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法律价值取向中优先维护交易安全。
二、债权人撤销权有哪些构成要件
客观要件包括:
(一)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即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
(二)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发生于债权有效成立之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若发生于债权有效成立之前,债权人当然不能撤销。同时,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也就不必由债权人申请撤销了。
(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即减少了作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担保的一般财产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实施后,仍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则不能认为行为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无权干涉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
主观要件,债务人和财产处分受益人均具有恶意。对于债务人的恶意传统上有两种立法:一为意思主义,规定债务人行为时须有诈害的意思。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采取此主义。二为观念主义,即债务人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可能引起或增强无资力状况。法国、日本、我国台湾等均在立法中持此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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