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
时间:2023-04-21 18:03:16 6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具有不可复还性。因此,当今世界各国对死刑事都采取了极为慎重的态度。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都在诉讼程序上采取了有别于其他自由刑案件的特殊保障,以加强死刑判决可靠性和减少对死刑的适用。死刑也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个刑种,为了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我国在刑事诉讼中规定了一项独具特色的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是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方法之一。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参与,有助于保障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有效地推进刑罚制度向轻刑化方向发展。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是对判处死刑案件审查和核准的特殊诉讼程序。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我国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上,死刑复核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死刑复核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核准,也包括特定条件下,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狭义的死刑复核程序仅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核准。

而我国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死刑复核程序,存在混用广义概念和狭义概念的情况,给死刑复核的实际操作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具体如下:1996年公布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第二百零一条又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可见,第一百九十九条所指“死刑”,应是指排除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但是该条款本身表述并不明确。后1997年公布的《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这种表述不明确的问题进行了纠正,该条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但2006年最新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只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条款删除了《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规定,又造成基本法与特别法,新法与旧法的法律冲突。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实施的《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及《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甚至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都没有对死刑复核的概念及具体的适用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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