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背书中对于背书人有什么规定
1、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3、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购销合同及其增值税发票;
4、有足够的支付能力,良好的结算记录和结算信誉。
5、与银行信贷关系良好,无贷款逾期记录;能提供相应的担保,或按要求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注:银行承兑汇票不可以转让给个人。
二、票据背书的基本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票据背书必须做到以下18点。
1、当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
2、商业汇票的背书人经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责任。
3、单位或银行表明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4、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前背书。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5、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区域性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区域性银行汇票只限于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6、票据持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7、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
8、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9、背书必须连续。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10、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人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好持票人。
11、背书人栏、被背书人栏的记载事项更改。在背书过程中,对需要该背书情况,允许本手更改,按规定在更改处由原载人(该前手)更改并签章证明,后重新作成背书,此时该处方为有效背书。
12、不得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背书转让,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
13、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14、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在原背书人更改之前再次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15、背书人的票据背面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后,后手不得更改为转让背书,否则银行不予受理。
16、商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17、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18、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章有压线或盖出背书人栏的,可不作退票处理。
三、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票据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支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背书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票据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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