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啟与房山区拱辰街道于管营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3-04-24 08:12:53 44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王振啟,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于管营村南斜街2号。

委托代理人安学珍,女,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于管营村,系原告王振啟之妻。

委托代理人卫东,男,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

被告房山区拱辰街道于管营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于管营村。

法定代表人曹志仁,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京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啟与被告房山区拱辰街道于管营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于管营联合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啟诉称:原告系于管营村村民。1993年原被告就土地承包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土地,后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多棵果树。1998年、2000年,双方因故重新订立了合同。2000年12月25日双方订立的《北京市房山区农村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书》经房山区经管站进行了鉴证。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包集体所有果园23亩,期限20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00元等条款。自1993年起,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果树并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至2004年果树已进入丰产期。2005年6月30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雇人将原告所种树木全部砍伐。后原告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确认被告的违约行为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确认,原告的年利润为102978.67元,尚有16年的承包期。综上所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合同未解除且未进行任何赔偿的前提下,擅自砍伐果树,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所为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及经营收益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1544680.0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已经人民法院审理,且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同一争议事项,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而本案的原告王振啟曾基于同一事由将房山区良乡镇于管营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后更名为房山区拱辰街道于管营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诉至本院,要求于管营经联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1997元,本院作出(2005)房民初字第7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管营经联社赔偿王振啟损失117029.67元,驳回了王振啟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振啟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6)一中民终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不能再次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振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红勇

审判员扈秀康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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