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赔偿制度的相关内容有哪些限制?
时间:2023-07-16 14:11:14 15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离婚过程赔偿制度的限定内容有:

1、是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其他家庭成员不享有此权利;

2、过错方有四种情形之一:重婚、配偶与别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3、只有因对方过错离婚的,才能赔偿。未离婚或者不想离婚的,不能提出或者得到过错赔偿;

4、无过错方只能向配偶要求过错赔偿,立法原意不允许向配偶以外的其他人提起此类诉讼。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无过错方的配偶,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

惩罚性赔偿制度案例

惩罚性赔偿(pnitive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amplary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起源问题,学者间存在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在H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是在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

2016年5月,一消费者购买了5盒山东某食品公司生产的假冒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商标的饼干,随后向山东枣庄工商局举报。2018年7月,河北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枣庄中院起诉,认为山东某食品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饼干包装箱上使用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并存在恶意情形,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枣庄中院办案人员进行了认真准备,并多次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辩法析理,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山东某食品公司承认侵权事实,并同意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018年8月29日,枣庄中院做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山东某食品公司向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6000元。据悉,该案系全国首例商标权人取得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例。

据了解,针对以往商标权案件司法实践中侵权人违法成本低、权利人维权成本高、打官司往往得不偿失等现象,《商标法》引入了商标权人惩罚性赔偿制度。《商标法》第63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商标使用许可费的1倍到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但《商标法》修改以来,直到本案受理时,未出现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案例。

有学者认为说该案通过调解书确认当事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司法原则,也体现了司法的创造性和能动性,可以称为枣庄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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