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般在60天以内,特殊情况可以延长30天;对考核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自治区、直辖市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重新鉴定的,具体规定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区,对受伤职工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协助诊断,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天。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交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自治区、直辖市另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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