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反倾销、反补贴等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进入司法审查范围。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规定》)和《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补贴规定》),并将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记者今天就这两部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等相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
记者: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纳入我国行政审判范围,已成为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崭新领域。此前,我国反倾销、反补贴立法经历了哪些历程?
李国光:我国反倾销、反补贴立法起步较晚。1994年5月12日颁布的对外贸易法对反倾销、反补贴作出了原则规定,1997年3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细化了对外贸易法的反倾销、反补贴规定,但均未对司法审查作出规定。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根据世贸组织规则对反倾销、反补贴行为司法审查的要求,以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法律文件的承诺,国务院于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修改后的《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分别对反倾销、反补贴的司法审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据此,反倾销、反补贴的司法审查纳入了我国行政审判范围,成为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崭新领域和崭新课题。
《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对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司法审查未作规定。这两部条例的起草说明指出,对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具体由哪一级法院管辖、怎样进行诉讼,建议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为依法公正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切实履行人民法院对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责,更好地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障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有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针对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特点和亟须解决的问题,制定关于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
我们于2001年底开始启动《反倾销规定》和《反补贴规定》的起草工作。在形成征求意见稿后,通过组织召开座谈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多次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以及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法官的意见。在认真研究和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几易其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这两个规定。
记者:根据《反倾销规定》、《反补贴规定》,人民法院主要受理哪几种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
李国光: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几种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
1、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反倾销、反补贴有关终裁决定的行政案件。就是说,无论是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补贴及补贴金额作出的终裁决定,还是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其性质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些决定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2、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的行政案件;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的行政案件。依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这些反倾销决定主要有:
(1)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2)是否追溯征收的决定。
(3)是否退税的决定。
(4)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3、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作出的复审决定的行政案件;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保留、修改、取消反补贴税或者承诺的复审决定的行政案件。
记者:刚刚公布的《反倾销规定》和《反补贴规定》是如何认定诉讼参加人的?
李国光:根据《反倾销规定》第二条、《反补贴规定》第二条规定,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些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是由有关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为作出相应的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为此,《反倾销规定》第三条、《反补贴规定》第三条规定: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此外,为便于人民法院公正、公平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反倾销规定》第四条、《反补贴规定》第四条规定,与被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记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比较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今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将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李国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这类案件也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专业性较强,为便于集中管辖和确保审判质量,《反倾销规定》第五条、《反补贴规定》第五条对管辖问题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第一审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记者: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是什么?
李国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且直接与国家的外贸政策相关,对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仅采取法律审,还是既采取事实审又采取法律审,不同成员有不同的做法和认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我国行政诉讼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还要求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这种规定同样适用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审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不适用地方性法规,这是由外贸政策的统一性以及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特点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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