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行医与合法行医的界定
行医是指从事防治疾病的医疗行为。医疗行为是一种技术性很强的活动,又关涉人的生命健康,不是任何人都能从事的工作。只有具备医药卫生专业知识、掌握疾病诊断、治疗技术的专业人员,才有行医的基础和条件。国家法律规定了严格的行医准入制度。法律不仅对医生从业的主体资格而且对医生从业的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严格地讲,凡是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从事防治疾病的医疗行为均是非法行医。规范医生和医疗机构执业的法律规定是界定非法行医与合法行医的标准。
目前,规范行医者个人的法律是《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范医疗机构的法律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一些专业技术人员在社会上设立临床检验中心、护士站等医疗机构,从事这些工作的人员由《护士管理办法》、《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范。违反这些法律关于执业许可的规定就是非法行医。
二、实践中在认定非法行医时,以下几种模糊认识需要廓清:
1、有一定医药知识的人、医学院校毕业的人,或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人,没有经过卫生局批准取得医生执业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诊所,卫生局作过罚款处理、药监局收过药品检验费,卫生院安排作过预防保健工作,诊所长期存在,没有被取缔。一些人认为这种情况视为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行医资格的认可,主张按医疗事故罪处理,不主张定非法行医罪。笔者认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开办诊所应当取缔,卫生局、药监局、卫生院的做法是错误的,但这种错误不能必然使非法诊所合法化。这种情况构成犯罪的,仍应以非法行医罪处理。
2、集体医疗机构内有医生执业证的在职人员或退休人员私自开设个体诊所,是否应认定为非法行医?
《执业医师法》第19条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因此,个体行医的主体资格需要另行审批,在集体医疗机构从业的医师,并不当然的取得个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其擅自个体开业而言,属于非法行医。
3、合法医疗机构负责人在社会上招聘没有医生执业证的人开设专科门诊,或者聘用医疗机构内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是否构成本罪主体?
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卫生技术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卫生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病痛、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非卫生技术人员当然不具备卫生技术资格或职称,若其从事诊疗活动给就诊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非法行医罪处理,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应成为该罪的共犯。
4、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紧急医疗救护除外),其行为性质属于超出其核准的范围执业,如医技人员从事临床医师工作等,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条件。
5、医疗机构超出其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紧急医疗救护除外),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对该行为负责,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条件。
6、虽有护士执业证、检验师职称证,但未经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私自开办护士站、检验中心系非法行医。
7、生活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药店开展诊疗活动、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未经批准开展诊疗活动,内设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是非法行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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