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外行政诉讼的适用国际条约原则
(一)适用国际条约原则。国际条约是各个缔约国在国家之间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经友好协商确定相互权利、义务的各种条约或协定。国际条约是各个缔约国都必须遵守的。
(二)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在涉外行政诉讼中的外国人、外国组织应享有和承担与中国公民、组织同样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涉外行政诉讼中的平等原则主要有以下表现: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国际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在诉讼中的反映。“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本国公民享有的权利,也应同等地赋予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它体现了国家之间的平等、友好关系,是国际交往中的一项重要规则。
(三)对等原则。涉外行政诉讼中的对等原则是指外国法院如果对我国公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便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以使我国公民和组织在他国的行政诉讼权利与他国公民和组织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权利对等。涉外行政诉讼的对等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这一原则之适用于外国对我国公民或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情况下,它不适用于权利的赋予。
2.所谓诉讼权利的限制,是指我国公民在该国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低于该国公民的普遍标准。
3.对等原则并未赋予我国人民法院首先限制外国公民和组织诉讼权利的权力,相反,从立法旨意上来说,我国立法是不允许这样做的。
(四)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涉外行政诉讼的审理活动应当使用中国的通用语言文字。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换言之,无论作为当事人的原告是哪国公民、组织,抑或是无国籍人,在中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均使用中国当地法院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告的语言障碍可以通过翻译解决。
(五)涉外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涉外行政诉讼的原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世界各国为实现国家主权,保证司法管辖权的统一行使,一般都不允许外国律师在本国开展律师业务。我国也不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八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一百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二、涉外行政诉讼的主要表现特征是什么
(一)主体的涉外性。由于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以只有行政诉讼原告和第三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才能形成涉外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涉外行政诉讼,只是考虑到这三个地方的特殊性,在行政诉讼中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可以参照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
(二)行政诉讼发生地点的特定性。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由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进行处理;二是外国当事人在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参加到在我国法院进行的行政诉讼中。
(三)原则和制度的特殊性。涉外行政诉讼在原则和制度上有许多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的特点,我国行政诉讼法作出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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