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从44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第44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诉讼不停止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行政诉讼,一般不存在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先予执行,应当提供担保,因为权利人多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予执行错误或者违法,其赔偿能力不能具有根本的保障。
建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诉讼停止执行为原则,以不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原则,同时赋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先予执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一般应停止执行,待人民法院经过诉讼审理,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确认后再执行,既可以解决“诉讼”和“执行”两种司法程序同时进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矛盾认定问题,又可以解决行政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恶意执行”问题。同时,赋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特殊情况下的先予执行权,将能很好地克服行政相对人企图拖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得到及时执行的恶意诉讼问题。因此,立法建议是切实可行的。
张向东仇慎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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