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它违反了国家对于土地使用权的保护。还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但依据《条例》第7条,政府部门只需应经其审查通过的5项文件的申请者(拆迁人)之要求就可将土地使用权收回,至于是否具有公益性目的则并无要求。也就是说,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并进而对其上附着物(房屋)进行拆迁的目的既可能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能是非公益性质的(如房地产开发)。倘若拆迁并非公益目的,便同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的制定本意全然相背。退一步,倘若是为公益,此时却不可能存在新的作为拆迁人的土地使用者,只是政府收回了土地使用权,也就是典型的征用了,此时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49条办理,而不适用《条例》。因此,《条例》必然地违反了作为法律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再者,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3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12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60条“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拆迁的有关管理部门必须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经过必要程序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行政行为。但《条例》第7条之内容却并未对收回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收回的时间、手续等程序性要件作出任何规定,这样也就导致缺乏从根本上保障被拆迁人实体权利的基础。
违反诉讼法律
《条例》第16条说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在行政裁决之后再诉诸诉讼,自然只可能进入行政诉讼的程序,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清楚表明,为了保证当事人的权利,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如强制拆迁)的不停止执行并非绝对,而是受一定例外情形之限制。同时,这项规范也理应排除了下位法的自行立法。但《条例》第16条将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作为不停止执行的无例外条件,也未免显得太自说自话。
违宪
根据《条例》第7条,任何取得规定的五项资料并经市、县政府部门审查合格的单位,均可实施对公民房屋所有权进行强制交易和对公民土地使用权进行剥夺的拆迁行为,虽然条例第10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一条对此作了一定的限制,但只是一个稍显温和的姿态,如此立法直接导致行政权力缺乏约束监督机制而频频干预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新宪法第13条突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结合立法法第8条6项,说明受宪法保障的、作为公民最基本权利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及附着于上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做出处分,且只可能通过立法而非直接的行动,其他机关概无此项权力。
再由《条例》第16条,根据前文的分析,法院或政府部门作出的强制拆迁是不在法律范围内的,而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更是行政权非法强行干预民事主体间的行为。因此,同宪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相违背。
从法律冲突视角审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逐渐得到完善,作为一种从源头上控制环境问题的保护机制,它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样的公众参与制度也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一个必不可少的方面。目前我国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环境信息披露,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公众的参与权和知情权之间存在着冲突,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制度有待完善。【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知情权;冲突【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一、问题的提出2010年7月3日15时50分左右,连续降雨造成紫金矿业公司厂区溶液池区底部粘土层掏空,污水池防渗膜多处开裂,污水渗漏事故由此发生。然而在事故发生9天后才公布此事,这次事故造成福建汀江重大污染,废水渗漏量达到9100立方米。武平县和上杭县是邻县,多年来,紫金矿业污染问题一直困扰着两县居民,下村的村民一直被笼罩在污染的阴影中。[1]当地居民也多次找到武平县环保局,可得到的答复是:此事已上报到龙岩市环保局,让居民等待答复。很多居民提出质疑:自来水水源来自汀江河,对于污染多发的水源头来说,抽样检测怎么能让自来水始终达到安全标准?然而居民多次向当地环保部门去了解相关环评信息都遭到了断然的拒绝,当地环保部门给出的理由是有些信息需要保密,不能够向他们公开。笔者在这里质疑政府公开语境中的国家秘密”的法律规定是否与我国保护公民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参与权和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关于环评信息的保密审查是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笔者将在下文中论述。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增强以及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逐渐地注重自己的生活品质,无疑每个人都渴望在优美的环境下生活,但是长期单一以经济为指向的发展导致我们的家园遭到了污染和破坏,于是人们产生了关于环境的忧患意识,开始注重起对环境的保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就在这个时代应运而生。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一种防患于未然”的方法,其效果远远要好于亡羊补牢。公众基于环境权有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而且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程度直接体现了一个国家的环境意识、民主进程和政治文明的发展程度。与世界一些国家相比,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正处于幼儿”阶段,可以拓展的发展空间还很大,但是与此相对的是需要完善的方面也很多。一个严重的现象不容忽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众参与机制更是处于名存实亡的尴尬境地。2006年3月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要在环评的过程中重视征求公众的意见,这是象征着环境保护领域公众参与向前迈进的里程碑。但由于各种原因,不可否认目前在对于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环境信息披露,以及公众的参与权和知情权之间存在着冲突,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制度有待完善。二、我国公民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参与权和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公众参与作为一种有计划的行动,是指通过政府部门和开发行动负责单位与公众之间双向交流,使公民们能参加决策过程并且防止和化解公民和政府机构与开发单位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冲突。公众参与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体现了我国民主发展的进程。完善健全公众参与制度有利于促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与协调发展。环境知情权也具有广泛的含义,不仅包括公民对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环境信息的了解同时也包括公民对自己生活的区域内的环境信息、有关环境的政府决策的了解。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从根本上保护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同时在我国的普通法律如《环境保护法》中也规定了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都从立法上对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和环境保护参与权给予了保护,而针对于紫金矿业的重大污染事故,本案中,武平县和上杭县依照法律的规定本应可以获取相关信息,相关部门又什么理由隐瞒公众相关环评信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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