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于2008年6月某日立案受理了孙琴诉宜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宜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维修资金7626元、两证等费用3147元,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2160.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宜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孙琴维修资金7626元,退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费用3147元,不再为孙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孙琴自行办理,宜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资料并协助办理。宜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其逾期未办理房产证违约金2160.74元给孙琴。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宜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双方签定和解协议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自2008年7月22日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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