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全文)
时间:2023-06-11 15:44:37 42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的说明

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正确适用法律,平衡死刑案件的量刑,根据刑法、刑诉法和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审判死刑案件的实际情况,我庭在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制定了《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试行)》(下称《规程》)。

现就制定《规程》的若干情况作以下说明:

一、背景及基本原则

2005年下半年,最高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对刑事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如何在新形势下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杜绝错杀、冤杀。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从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

民法院将统一收回并行使死刑核准权。在这种情况下,上海法院为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建章立制,规范死刑案件的审判活动,对于全面提高整个刑事审判的办案质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规程》的制定主要遵循了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规程》的所有内容都必须在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内,不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二是可操作性原则。《规程》主要是为审判工作服务的,具有工具性特征,对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有利于法官方便及时地完成审判任务,保证案件的公正与整体量刑的平衡;三是全面性、包容性原则。《规程》罗列、兼顾了审判死刑案件的各个方面。在界定出死刑适用的整体框架的基础上,尽量对死刑案件涉及到的各个相关方面都予以规范。既明确了总体的指导思想,又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细则;既有实体要求,又有程序标准,因此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和全面性。

二、《规程》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审理死刑案件的指导思想《规程》开宗明义列举了审判死刑案件的指导思想是: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依法严厉惩罚严重刑事犯罪,严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适用死刑,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强化责任意识和质量意识,杜绝死刑冤错案件发生。

(二)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具体要求

《上海审判实践》2006副刊第4期

通过对七种法定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具体规定,初步建立起一个富有实效、契合当前诉讼现状的死刑案件的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在立法技术上,为便于理解和操作,《规程》对每一个具体的审查内容都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明确的细目。

(三)明确了适用死刑的具体标准

这部分内容事实上就是对有关什么样的案件可以适用死刑的问题作出了一个比较清晰明确的解答。对此,《规程》参照了最高法院关于重大刑事案件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在总结上海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适用死刑的一般规则,明确死刑适用的标准以及不适用死刑的若干情况。

(四)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要求做出了规定强调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第七十九条);同时强调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即使其有财产并愿意赔偿或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也不能轻易从宽处理(第八十二条)。

(五)完善了审理死刑案件的工作机制

1、确立了办案法官资格的准人机制。

2、完善了死刑案件审判组织的运作机制。明确了审判死刑案件实行承办法官、合议庭、庭长、分管院长、审委会五

级把关制度。

3、对死刑案件的审委会表决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4、确立了死刑案件的质量控制机制。分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宣判、卷务工作和执行等几个阶段,这部分内容基本上是在上海市法院多年来审判死刑案件经验的基础上总结出的一些内部制度性规定。

三、关于若干重大事项的说明

(一)办案法官资格的准入制度

严格法官办理死刑案件的资格条件,强调承办死刑案件的法官,一般须担任刑事法官三年以上;审判长一般须担任刑事法官五年以上;特别疑难、复杂的死刑案件,一般须担任刑事法官五年以上,且审判长一般由庭长或院长担任(第八十四条)。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办理死刑案件法官在资质上提出特别要求,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鉴于死刑案件性命攸关,责任重大,而法官职业水平的提高通常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死刑案件,原审依然未查清事实、补充证据的,高级法院再次二审时,一般不宜再次发回重审,而应当直接作出裁判。

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于被发回重审的非死刑案件及共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未补充认定新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不得加重未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刑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于发回重审的死刑案件,中级法院不得采用变更审级的方法,移送基层法院管辖、审理,对被告人降格判刑。

第五节宣判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议庭应当根据审委会的决定制作裁判文书并共同审核、分别签名,由审判长签发;审判长、庭长承办案件,制作的裁判文书,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审核后,报庭长或分管院长签发。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裁判文书,庭长、分管院长应予审核、签发。

第一百一十六条合议庭在宣判前应当制定宣判工作预案,防止哄闹法庭等恶性事件发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于被告人家属要求在宣判前会见的,一般不予准许。有特殊情况的,一审可以安排在宣判后,二审可以安排在开庭审理后。会见地点、时间、人员、交谈内容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卷务工作

第一百一十八条死刑案件卷务工作包括诉讼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移送等工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一、二审法院诉讼案卷,应当按照高级法院关于诉讼案卷归档操作规范的要求收集、整理诉讼文书材料,做到材料完备、排列有序、装订规范、整齐清洁,并应在归档后再借卷移送上级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报送上级法院审理的死刑案件,应当在移送案卷的同时,报送庭审录像光盘和相关诉讼材料电子文本。中级法院报送电子文本的内容为:起诉书、一审判决书(抗诉书)、裁定书、审理报告;高级法院报送电子文本的内容为:起诉书,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抗诉书,上诉状,答辩状,审理报告,综合报告,主要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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