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制约行政机关的撤销权
时间:2023-06-06 14:13:37 9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行诉法》之修改提上日程,各地的学者纷纷在媒介上,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许多观点和意见都非常切合中国的国情,为《行诉法》的修改积累了基础。但个人认为似乎缺少一个问题的探讨,那就是对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制约,个人称之为行政机关的改错权。

行政机关的改错权主要集中在《行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等法律条款的规定上。个人认为这也应当成为《行诉法》修改时应予考虑的一个问题。对行政机关改错权的制约,《行诉法》第五十五条虽然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但过于笼统,且不完善,漏洞过大。特别是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和第二款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的规定,更是给予行政机关以无限的改错权,行政机关可以自由地违反程序,再自由地纠错。

立法者不应只从理论上考虑立法,还应从中国的实际,行政执法、司法的实际,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的实际立法,以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的救济途径。

举一几个案例,来说明制约行政机关改错权之必要。

案例一:A县公安机关针对一起群殴事件进行调查后,认定某甲参与斗殴,故对某甲处以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某甲不服该处罚,认为自己在斗殴现场,但未参与斗殴,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复议维持了A县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某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A县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也即某甲胜诉。公安机关重新调查取证,对某甲重新作出了处罚200元的治安处罚,某甲仍然不服,又向上给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公安机关仍然维持了A县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某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因此,又撤销了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某甲胜诉;公安机关再次按照一定的程序对某甲参与群殴的事件进行行政处理,某甲在明知公安机关的第三次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仍然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接受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某甲考虑到诉讼成本,尽管公安机关承担了诉讼费用,但某甲仍然承担了往返的差旅费等费用,又不可能成天进行诉讼,已经没有精力再次与公安机关进行诉讼。

案例二:某行政机关对某乙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某乙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机关应诉后,无正当理由超越法定举证期限向法院举证,其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依法视为没有证据,判决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结束后,行政机关重新对某乙处以罚款,这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明显违法,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某乙又提起行政诉讼,该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再次对某乙的违法行为进行调解取证后,按照法定程序,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对某乙作出了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某乙因确实存在违法事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接受了行政机关的处罚。

案例三:某行政机关针对某丙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某丙不服,诉至法院,在诉讼中,某行政机关发现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故自行撤销了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某丙因行政机关撤销对其的处罚,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某行政机关针对某丙的行为重新调查取证后,又作出了行政处罚,某丙不服又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某行政机关又发现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又自行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某丙以同样的理由申请撤诉获得法院的准许。但是,某行政机关根据事实和法律,适用法定程序对某丙作出了第三次行政处罚,某丙诉到法院,法院维持了某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从以上三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强者与弱势群体的关系,行政机关拥有专门的执法人员、办案经费,即或其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仍然可以不计成本地履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责,而行政相对人不管是从精力、财力、人力、法律知识上,都无法与行政机关相抗衡。因为行政相对人不可能不顾自己的生产生活,成天与行政机关进行诉讼,如案例一中的某甲,不管其是否参与了斗殴,他还能与行政机关继续诉讼下去?我们不能完全从法律的角度去想当然的认为,而要从公民个人的实际,去置身处地考虑。而案例二、案例三,就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不争的事实,行政诉讼在很大的程度上讲,就是公民出钱出力,为行政机关培训执法人员,这其实就是部份地区行政诉讼案件下滑的主要原因之一。案例二和案例三还告诉我们这样的一个现实,社会生活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容忍违法行政行为的原因,就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因而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则再所不问,否则,结果就可能与某乙、某丙一样,出钱出力,通过行政诉讼为行政机关培训执法人员,最终仍然要被处罚。这也是我们国家,大量违法行政行为能够存在的主要原因之一。

个人认为,对行政机关的改错权,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限制,以提高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准,鼓励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有这样的设想和建议: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行政处罚和行政征收,如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一旦被法院判决撤销,不管是事实上、程序上,还是适用法律上的原因,行政机关就不能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此来鼓励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个人认为,这种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后,行政机关只能对其执法人员追究责任。上级行政机关针对下级行政机关被判决撤销的违法行政行为,亦可根据情况,追究下级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和具体执法人员的责任。

当然,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法律也是有另外规定的,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当允许或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这只能是法律的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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