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
时间:2023-03-14 16:52:10 48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

一、给予行政处罚的程序

一般程序也称普通程序有如下特征:一是适用范围广。二是较简易程序相对严格、复杂。一般程序的内容,包括立案、调查、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送达处罚决定书。

1、立案。应遵守有关时效的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在两年以内未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追究。

2、调查。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证件。

3、处理决定。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处理建议。

4、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

5、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

6、制作处罚决定书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但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依法应当在2日内送达。

二、行政公开要求行政处罚的一切事项都必须公开

行政处罚公开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都作了明确规定。

公开原则,是行政处罚程序不可缺少的原则。行政处罚如不公开,则可能变成为一种危险专横的行政,公民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威胁甚至受到侵犯。那么,行政处罚的主体、种类、程序等等都应明明白白地规定在法律中,克服一些部门和地方行政处罚过乱以及随意处罚的现象,让人们知道哪些行为该罚,哪些不该罚,哪些机关有权作出哪种处罚,哪些机关无权作出处罚等。由此,公开原则应由以下几种制度来体现

(1)法的公开制度。即有关行政处罚方面的立法应让人们知晓和参与,从而取得人们的支持和认同。“公民们如果知道什么事情要受罚,并知道这些事情是在他们可做不可做的能力范围之内的,他们就可以相应地制定他们的计划。一个遵守已公布的法规的人不必害怕对他的自由的侵犯。”这要求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都要以适当途径公开,使人民有了解与遵守的可能性。

(2)表明身份制度。《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3)告知制度。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受罚者处罚的依据,处罚的轻重或者不予处罚,并告知受罚者所享有的诉权及其他有关事项。告知,对于受罚者来说,是其法定权利;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则是其法定义务,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则属于违反了有关法定程序的行为,因而其作出的相应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4)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受罚者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理由。这也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

(5)咨询制度。当受罚者要求了解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情况时,行政机关应及时给予答复或者将有关文书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以外,允许受罚者及其利害关系人阅览、查抄和复制,但对于法律规定的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的保密文件,行政机关无权向他人公开。

(6)关于听证与申辩制度的公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有权为自己申辩,反驳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有权与执法人员进行对质和辩论;有权作最后陈述。听证程序有利于行政机关客观、全面地查清案件事实,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使行政处罚决定建立在正确、公正、合法的基础上,从而减少行政争议;有利于公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强化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约束和监督。

(7)体现在案例公开制度。当前,司法机关在方便公众查阅裁判文书上逐步公开,已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在案例公开的内容、范围等方面还没有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应当加以研究和推行。行政处罚形成的案例应以一定的形式和途径公开发表,为公民学法、知法、懂法和守法提供便利,并且为法学研究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相关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六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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