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2、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清算相关事务:
3、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在报纸上公告。
4、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5、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七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合伙企业未经清算不得进行合伙财产的分割,直接导致了清算成为了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赔偿投资损失的前置性规定。实践中,一些个人合伙纠纷类推适用该规则,增加了当事人诉讼的难度。法院的要求存在合理性,毕竟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虽然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可能造成外部债权人实现债权变得麻烦,要求清算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厘清合伙的内外部关系。
为保障自行清算工作的有效性,以及体现合伙人意志,且保证清算自主可控,若出现“清算僵局”,应将申请强制清算的时间限定在清算报告形成的最终阶段,既不阻碍自行清算过程的自主可控,亦可使清算结果赋予司法公信力,能够有效避免债权人对清算结果产生异议。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合伙是因参加者互相出资,才形成经营体的物质条件,出资不以货币为限,实物或者技术也可以。合伙财产首先就是由各合伙人投人的财产形成的,合伙人的出资,如果没有相反的约定,出资财产即发生所有权变动,成为合伙人共同财产;其次,合伙财产由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值的财产构成。
个人合伙内部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实行共有共管。
所谓共有,是指合伙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共有;所谓共管,则指共同经营,各个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均有决定权、执行权和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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