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是昌乐县一家公司的办公室计算机操作员,2009年5月,小王应另一工人请求,帮助装卸机械材料时被砸伤,造成小腿下端骨折。小王要求公司给其申报工伤,公司不予理睬。之后,小王自己向县人社局工伤认定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认为:小王未经允许私自离岗从事非本职工作,因此不属于工伤。工伤认定部门认为:小王虽然是从事非本职工作,但其目的是为了工作利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当地法制局提出行政复议,法制局维持了工伤认定部门的认定决定,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小王虽然违反了公司的规章,从事了非本职工作,但其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工伤赔偿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是否认工伤的条件,工作原因和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同,公司认为工作原因就是从事本职工作是对工作原因的片面理解。最终,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职工从事非本职工作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公某从事配料工作,查看气压表不是其本职工作,他也未受到单位负责人或车间负责人的临时指派或安排,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告认为临沂市罗庄区公安局沈泉庄派出所对公某、马某、周某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查看气压表是公某的工作。
双方的争执涉及到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关于工作场所的理解,该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工作场所,经常出现一些似是而非的困境,一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工作场所应包括职工的本职岗位;一是限制性的理解,认为工作场所就是劳动者的本职岗位。我们认为此处的工作场所应作广义上的理解,《条例》中并未要求职工必须在自己的本职岗位上从事本职工作,工作场所与本职工作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应当宽于后者,不者不能等同,在单位中有时多人的工作相互联系,形成一个整体,一个地方出现了问题可能会导致其他环节接着出问题,如果将工作场所仅仅限定在本职工作,对一些举手之劳的事,或许就有人以不是自己本职工作而视而不见,形成一种冷漠的工作氛围,既不利于对职工的保护,也不利于同事之间的团结,无法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对那些虽然离开本职岗位,但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从事的其他工作,如帮助同事一块修理机器等,我们不能无视其主观上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客观上也确实给单位带来利益的的事实,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另当别论,如果单位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职工离开本职岗位后及时地对其进行制止,而职工对于单位的制止置若罔闻,则不宜被认定不工伤,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单位己充分尽到注意及劝阻义务,而职工的受伤是由于自己的一意孤行造成的,在此情况下如果将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则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证质可以直接认定公某从事的是本职工作,假如查看气压表不是公某的本职工作,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某也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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