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铁军拐卖妇女案
时间:2023-04-25 09:23:13 45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贾某某,男,23岁,河北省新乐市赤支乡良庄村农民,1992年7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自1987年6月至1992年3月,单独或结伙在石家庄、保定、邢台、北京等地,以欺骗、暴力劫持等手段,拐卖已婚、未婚和痴呆妇女共20人。其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简称《决定》)施行之前拐卖妇女5人,在《决定》施行之后拐卖妇女15人,对被拐卖的妇女5人多次进行奸淫(均系《决定》施行之后所为),并殴打、凌辱被拐卖的妇女,非法营利达2.8万余元,得赃款5600元。

「审判」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不择手段地拐卖妇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公布施行后,仍继续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贾某某拐卖妇女人数多,还拐卖痴呆妇女,并且奸淫被拐卖妇女多次多人,殴打、凌辱被拐卖妇女,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12月23日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贾某某不服,以归案后能够揭发他人犯罪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判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贾某某单独或结伙拐卖妇女20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上诉人诉称在归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要求从轻处罚,经查其所揭发的问题,公安机关早已掌握,有些已作另案处理,不构成立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刑适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4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拐卖妇女犯贾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贾某某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贾某某拐卖妇女的行为应按其作案时间认定两个罪,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前的行为定拐卖人口罪,在《决定》公布施行后的行为定拐卖妇女罪。因为《决定》是1991年9月4日公布施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在《决定》施行前,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决定》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决定》。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在《决定》施行前拐卖妇女的行为,无论按当时的法律还是按《决定》,都认为是犯罪,而且《决定》规定的刑罚比犯罪当时的法律(即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的刑罚要重。因此,对贾某某在《决定》施行前拐卖妇女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对其在《决定》施行后拐卖妇女的行为,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贾某某拐卖妇女的行为,无论是在《决定》施行以前实施的,还是《决定》施行以后实施的,均应适用《决定》,按拐卖妇女一个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被告人贾某某出于拐卖妇女的同一故意,连续实施多个独立成罪的拐卖妇女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这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连续犯。连续犯实施的虽然是多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时间有先有后,但由于这些行为是在同一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呈连续状态,并且触犯的是同一罪名,故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只按一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在法律适用上,其一部分行为发生在新法公布施行前,另一部分行为发生在新法公布施行后,都应当适用新法。如果将一部分行为适用旧法,同时又将另一部分行为适用新法,分别定罪判刑,实行并罚,则不符合对连续犯按一罪处罚的刑法原理,因而是不适当的。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在《决定》施行前和施行后连续实施的拐卖妇女的行为,一律适用《决定》的有关规定,按拐卖妇女一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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