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初,一对80后夫妻的婚姻出现了危机,妻子史某诉至溧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而撤诉,时隔一年,丈夫吴某诉至溧阳法院要求离婚并返还子女抚养费,同时要求妻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双方再次站上法庭,原被告位置已经互换。
10年前,吴某与史某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于次年结婚,婚后半年一直没有生育,后经检查为男方没有生育能力,双方商量后决定去做试管婴儿,吴某因工作原因没有陪同史某前往南京的医院,史某从南京回来后,声称怀孕了,并于2008年生育了一个女儿,去年年初,史某多次要求与吴某离婚,并提到女儿系自己和他人所生,非吴某亲生。为此,吴某对女儿是否亲生委托了个人亲子鉴定,被认定为吴某和女儿确非亲生血缘关系。一气之下,吴某将妻子史某告上了法庭。
庭审过程中,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女儿到底是试管婴儿还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吴某诉称,自女儿出生后,他尽心照料,史某却挑事,并多次和他人交往过密,经鉴定,女儿非吴某亲生。吴某认为史某没有依法履行夫妻忠实义务,且隐瞒其女儿非原告亲生的事实长达7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被告女儿抚养费35000元、教育支出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同时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书面辩称,双方虽然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但可以有条件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原告承认没有生育能力,被告才通过做试管婴儿的方式怀孕,原告对此是清楚的,女儿出生后报户口时也是随原告姓的,说明原告也认可并接纳女儿,原告做亲子鉴定是恶意的,是意图将其作为向被告索取经济利益的手段。被告认为,原告无生育能力是导致双方离婚的全部原因,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教育支出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DNA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检测结论排除其与女儿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称女儿是经试管婴儿所得,却未能在限定时间内提供做试管婴儿的相关材料,被告最终也认可女儿不是其与原告所生,同意离婚,提出女儿随其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不需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35000元,因女儿并非原告所生,而抚养女儿的费用已实际发生,酌情被告应返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因案件中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至于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状况,酌情认定为6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现在被告处有4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各半分割。
溧阳法院近日一审判决准予吴某与史某离婚,被告史某所生的女儿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史某最终应支付吴某56000元,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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