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疫苗条例修改要点解读
时间:2023-05-29 15:45:29 35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不再允许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决定”删除了“条例”原有的关于药品批发企业经批准可以经营疫苗的条款,不再允许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疫苗。

“决定”同时明确规定,疫苗的采购全部纳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第二类疫苗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在平台上集中采购,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生产企业采购后供应给本行政区域的接种单位。

此外,针对“挂靠走票”等隐蔽违法经营行为,“决定”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储存、分发、供应、接收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

二、接收环节索要温度监测记录

“决定”明确配送责任。第二类疫苗应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给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由其委托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的企业配送。强化储存、运输的冷链要求。疫苗储存、运输的全过程应当始终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不得脱离冷链,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按要求加贴温度控制标签。

“决定”还增设接收环节索要温度监测记录的义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要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发现无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疫苗,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向药品监督管理、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三、国家建立疫苗全程追溯制度

根据规定,生产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记录疫苗流通、使用信息,实现疫苗最小包装单位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全程可追溯;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会同卫计委要建立疫苗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应当如实登记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按规定监督销毁。

四、加大问责力度增设补偿机制

针对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等严重违法行为,提高罚款金额,增设给予责任人员5年至10年的禁业处罚。

增加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未索要温度监测记录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为严格落实地方政府的属地监管责任,增加了地方政府以及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的规定。

针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法购进第二类疫苗以及生产企业违法销售第二类疫苗的行为,作了刑事责任的衔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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