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代理处就一种并不存在的险种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骗取保险费,骗局被戳穿后,投保人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最近,江苏省泰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70500元,并向投保人赔偿损失(即705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4022.46元。
2002年4月20日,原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州支公司泰兴代理处与泰兴市天星卫生院签订一份《团体人身预约保险合同》,双方就投保条件、保险责任、保费金额、保险期限等作了约定。同日,泰兴市天星卫生院依约缴纳70500元保险费,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州支公司泰兴代理处出具了保险费收据,保险合同和保险费收据上分别加盖了泰兴代理处的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同年11月初,天星卫生院职工凌某死亡,卫生院遂依据保险合同向泰兴代理处要求理赔,但代理处负责人刘某以种种借口推托,不予办理理赔事宜。
同年11月下旬,原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州支公司分立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原泰兴代理处分立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分别隶属于泰州两中心支公司。因泰兴代理处消亡,天星卫生院遂向分立后的泰州、泰兴两级四家支公司要求退保,但四家支公司均以未查到卫生院的所谓《团体人身预约保险合同》为由,拒绝退还保险费,天星卫生院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退还保险费,并赔偿损失。
针对卫生院的起诉,四被告认为,现有保险业务中并不存在所谓“团体人身预约保险”这一险种,代理处与卫生院签订的《团体人身预约保险合同》是原代理处负责人刘某通过编造一个不存在的险种,伪造的一份虚假合同,“保险费”全被刘某拿走了,保险公司并未得到一分,卫生院应向刘某主张权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必须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本案中代理处与卫生院于2002年4月20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险种,未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备案,所谓“团体人身险”在法律上并不存在,保险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基于该合同取得的保险费应退还给交款人,鉴于泰兴代理处已消亡,其民事责任应由分立后的泰州、泰兴两级四家保险支公司承担。虽然原泰兴代理处负责人刘某有诈骗嫌疑,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工作所在部门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基于此,泰兴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天星卫生院保险费70500元,并赔偿损失(即705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4022.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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