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属层级类别]:浙江[所属类别]:[生效日期]:[发布单位]: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是否有效]:有效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2002年11月13日嘉政发81号)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正、及时
[所属层级类别]:浙江[所属类别]:[生效日期]:[发布单位]: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是否有效]:有效
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2002年11月13日嘉政发81号)
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正、及时地裁决拆迁当事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事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裁决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局主管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负责裁决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市建设局是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或代管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中标明的产权人。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所属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使用权人。
第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补偿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拆迁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拆迁人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书面通知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六条拆迁人应在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名册。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界满前10日内,向未报送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人发出备案催告书,同时催告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及时申请裁决。申请裁决应于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15日内提出。
第七条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发生纠纷的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接受申请的裁决机关管辖范围。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九条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列明委托人姓名及单位。
(二)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拆迁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
(四)申请日期。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裁决机关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于此期限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其作出答辩;认为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书后,认为裁决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3日内补正。
第十一条被申请人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应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裁决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裁决机关进行裁决时,应组成三人以上裁决庭。对争议不大的案件,也可由二人主持裁决。每案应在裁决审理人员中确定一名责任主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审理人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按照责任主审的意见作出。
第十四条裁决机关进行裁决,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裁决中应当查明导致达不成拆迁协议的原因,核实拆迁补偿方案的真实性和是否符合规定的补偿标准。双方对事实表述不一致时,应当召集拆迁当事人调查询问。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
裁决机关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制作拆迁补偿调解书,调解书由拆迁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裁决终止审理。
第十五条裁决期间,如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人要求撤回裁决申请的,准予撤回,裁决终止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应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上述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人员主持的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可以缺席裁决。无故缺席或拒不配合调查询问的一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
第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后确认的现有证据认定争议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裁决庭调查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当事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而要求补正的,裁决人员应准予补正。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裁决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裁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裁决机关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列明代理人姓名及所属单位);
(二)申请裁决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对裁决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间和受理机关;
(六)作出裁决的机关名称及作出裁决的日期。
裁决书应当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办法
各区房产局,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辽中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库县城乡建设局、康平县城乡建设管理局: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5月1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拆迁当事人(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房屋地点和面积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提出申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拆迁纠纷当事人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可以将裁决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
第五条房屋拆迁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裁决,但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有权申请裁决的当事人死亡的,其合法的权利继承人可以申请裁决。
第六条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五)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
(六)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第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申请行政裁决,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房屋租赁证明;
(四)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应按省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第三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纠纷的;
(四)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五)房屋已经灭失的;
(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或已经下达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等法律文书的。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下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向申请人下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当事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5日内,应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二)审查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作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做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勘验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员和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以由其他人签字,必要时可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有关单位协助。勘验笔录可以作为裁决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向当事人下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止通知书》: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作出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尚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权利的合法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做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五)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六条在裁决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向当事人下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之内没有其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其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七条城市房屋行政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拆迁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做出裁决,应当出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对拆迁裁决案情复杂的,或者申请人增加、变更申请内容的,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裁决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超过60日。
第十八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自然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请求事项;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裁决结论: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复议期限、诉讼期限,提起复议的机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六)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九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送达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并填写送达回证。
邮寄送达以受送达人收到日邮戳日期为准;公告送达,自公告公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测算的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五条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或社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与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规定的5日、30日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3日公布的《关于印发通知》(沈房发[200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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