禅城区澜石镇某水泥店员工何某,2002年5月23日晚上8时左右,下班后独自一人到东平河码头22号灯塔旁洗澡,当晚9时40分左右被发现遇溺,后经证实死亡。死者妻子王某向禅城区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后,禅城区劳动保障局以“何某下班1个多小时后擅自一人到东平河码头22号灯塔旁洗澡遇溺死亡,该事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从事本单位有关的工作而产生的事故”,认定何某死亡不属工伤。王某不服,于2002年lO月l6日向佛山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复议,被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王某不服于2003年3月15日向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禅城区人民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水泥搬运工下班后须清洁为由认定何某的死亡属工伤,撤销禅城区劳动保障局认定何某死亡不属工伤的决定。禅城区劳动保障局依法重新调查取证后重新作出认定:何某于2002年5月23日晚上7时30分左右下班后,独自一人到距工作地点l50米左右东平河码头21号灯塔旁边废弃的渡口洗澡,9时40分左右被发现遇溺,后经证实死亡。由于不能对照【1996】266号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何某死亡不属工伤。王某不服向市佛山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劳动保障局予以维持。王某不服,再次向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禅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再次以相同理由,撤销禅城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何某不属工伤的认定结论。禅城区劳动保障局不服,于2004年5月31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事故的发生是在下班1个多小时后;2、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在工作的区域内;3、法律、法规并无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搬运工人提供洗澡房;4、东平河是自然形成的,码头、河边也是不允许游泳、洗澡的,用人单位没有提供专用洗澡房与工人到河边洗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案件进行审理认为:
(一)死者何某与水泥店存在劳动关系;
(二)死者何某是下班后去河边洗澡遇溺身亡;
(三)东平河码头22号灯塔与码头的实际距离属客观事实,可以认定不属于工作区域。
(四)其死亡事故的发生既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属于工作区域,虽然装卸水泥工作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下班后洗澡的行为不能视为工作时间的延续。不能对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其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范围。2004年8月l7日终审判决如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禅城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禅劳社认【2003】199号《工伤认定书》。至此长达2年零2个多月的何某下班后擅自到河边洗澡遇溺死亡案,终于以不予认定为工伤而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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