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处不公证的情况
时间:2023-04-24 19:10:43 28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公证处不公证的情况

公证处不公证的情况大致如下:

1.不准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

公证机构、公证员应严格审查公证申请人的身份,告知冒充他人、伪造证件、骗取公证书的法律责任后果,未经证件视读、单独谈话、交叉印证、身份证识别仪核验等程序,不得办理公证。

申请人使用临时身份证,公证员未到公安部门核实的,不得受理公证申请。对涉及敏感、重大权益事项的公证申请,应当由有经验的公证人员认真审核。

2.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

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公证机构不得办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外)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3.不准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

公证机构、公证员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委托公证,应当按照“重大事项一次一委托”的原则,告知当事人委托抵押、解押、出售、代收房款等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不得办理一次性授权全部重要事项的委托公证,不得在公证书中设定委托不可撤销、受托人代为收取售房款等内容。

二、公证处的特征

公证处有如下特征:

1.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2.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三、公证处的设立条件

设立公证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

2.有固定的场所;

3.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4.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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