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根据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享有优先购买权”。从立法意图看,公司之所以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为了保证老股东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控制公司,维护其既得利益。归根结底,这还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力合作和资本合作的双重特征所决定的。人类合作的本质要求股东之间进行强有力的合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新老股东能否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了保护公司的人身合作,法律赋予老股东优先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合作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一方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条件不得比另一方更为有利。违反上述规定的,转让无效。”但这一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相比之下,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与本规定具有相同的实质,但更具可操作性,应适用于合营企业。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转让其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与旧《公司法》相比,有了较大的改进,规定更加明确,具有可操作性:(1)明确了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处理方法:先协商,协商不成的按出资比例购买;(2)具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更加明确: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转让人应当将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基本情况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东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答复;转让人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3)转让人的表决权被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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