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特点:(1)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除被转让股东以外的所有老股东的一项权利,既可以不请求而享有,也可以明示或暗示放弃。明示放弃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默示放弃: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告知其股权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或者有效答复的。(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意向转让人的通知的主要条件为基础,包括意向受让人和意向转让的价格条件。(3)同样的条件在这里也不是绝对一样的,只要价格、履行期限等主要要素是一样的。(4)相反,优先购买权或通知义务的行使是动态的。转让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通知。变更后,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仍享有优先转让权。(1)谁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人认为,转让人征求意见时,同意转让的股东同意,意味着放弃购买权。如果股东在同意后主张优先购买权,不仅违背了善意,而且对受让人也不公平,不利于加快流通,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所谓“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只是指转让方股东征求意见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笔者认为,由于法律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没有明确将权利主体限定为“反对转让的股东”,因此从维护公司人格完整的角度出发,即使表示同意转让的股东是公司的股东愿意出资购买的,还应当确认其具有优先购买权。(二)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程序虽然《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他应通知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意受让人和有意转让人让我们制定价格条款。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大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另行书面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并要求其限期答复。请求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时,有义务告知其他股东转让的对象、价格等主要条件。既可以在股东大会上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也可以书面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至少为三十日。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将转让价格等主要情况告知其他股东,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情况低于告知其他股东的价格情况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其他股东为保护其优先购买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时,其他股东可以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3)股东转让出资时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学术界和司法实践对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没有异议。然而,这种优先购买权是否包括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一直存在争议。如下列情形所示:
(4)如何行使多个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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