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如下: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应当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批准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63条修改为:“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人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对派遣劳动者和本单位同岗位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同一岗位的工人,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相同或类似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规定或者约定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p>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一种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上实施。
”前款所称临时性岗位,是指持续性岗位不超过六个月;辅助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是指由于休班学习、休假等原因,在一定时间内可以被其他员工替代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92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罚款吊销《企业劳务派遣业务许可证》。用人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生效
本决定发布前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直至期满,但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的规定的,由h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同一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根据本决定修改并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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