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不是罪名,而是一种法律拟制。刑法之所以设置法律拟制是基于两种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具有同质性,表现出同等的社会危害性。
转化型抢劫罪是理性刑法的现实选择,在法定范围内追求或接近实质正义。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不能机械地以抢劫罪是行为犯作为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基准。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只能基于法条拟制规定的属性,依照转化罪即抢劫罪的犯罪形态去认定。
其次,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形态的存在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认定犯罪不仅是对犯罪的定性评价,同时也是对犯罪的定量评价。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表明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轻重不同,最终也就决定了量刑时须适用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既然抢劫罪存有犯罪未遂形态,否定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未遂形态,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
从犯罪人的主观罪过角度考虑,一般抢劫罪主观恶性往往甚于转化型抢劫罪。简单来说,一般抢劫罪中,行为人为劫取财物多表现为一种“主动施暴”行为。而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则表现为一种“被动施暴”行为。一般抢劫罪中,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财物,或者当场被物主夺回了财物,致人轻微伤的,只能构成抢劫罪的未遂。而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未遂,为了逃跑当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的,却构成抢劫罪既遂,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如果抛开法律拟制规定的性质,一味地强调构成要件理论,拘泥于抢劫罪是行为犯,从而否定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形态,必然损害刑罚的公正性。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有五种观点:
1、财产取得论或财产控制论,指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为标志。
2、人身侵犯论,指以行为人是否侵犯人身权利为标志。
3、结合犯与非结合犯论,指以是否结合犯而对既遂与未遂掌握不同的区分标准。对结合犯,不以是否取得财物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反之则否。
4、一般情节和加重情节区别论,指一般情节的抢劫行为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严重情节或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行为,则不存在未遂问题。
5、基本构成和结果加重构成区别论,指刑法中抢劫罪前半段是基本构成,因此以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准,而致人重伤、死亡的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问题。实践部门及理论界持第五种观点居多。
转化型抢劫罪由行为人的先行犯罪行为与后行的暴力、胁迫行为组合而成,先行犯罪行为的既、未遂与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互相关联。无论典型抢劫罪还是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都是为了获取财物,财物取得与否,是区分既、未遂的标准(除结果加重犯外)。由此分析,当先行行为犯罪既遂,为拒捕、窝赃、毁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胁迫得逞的,属既遂,未得逞的属未遂;当先行行为犯罪未遂,后行行为得逞与否,都属未遂;后行行为发生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不论先行行为犯罪是否既遂,均属既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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