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不可以变通法律。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干,解决的是国家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是国家法制的基础。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特别是民族自治地方与沿海发达地区相比,差距较大。为了照顾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特殊情况和实际需要,法律出台前,也考虑到这种实际情况,在一些专项法律中,明确授权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制定自治区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时,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什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行使自治权的制度。
2、核心: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本地方事务的权利。
3、意义:确立和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列主义基本原理和民族理论与中国民族和民族问题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伟大创举。
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少数民族的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置自治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内容:
第一:它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中央授予而非民族自治地方所固有的,自治权中不含有脱离国家而独立的权利。因此,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国家统一、领土完整为前提。
第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
第三: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目的是为了让聚居的少数民族能过根据本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特点,实行特殊政策,保证本民族的自主性,促进本民族尽快发展。因此自治权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和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
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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