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的“董事”应如何理解,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文章从解释学和法律适用等方面,指出该条中的“董事”应作个别董事解释,而不宜解释为“董事会”。为使公司法对董事善管义务规定得更加科学和准确,文章进一步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提出了修改的立法建议。关键词:董事、董事会、法律解释一我国《公司法》第60条是关于董事、经理善管义务的规定。[1]其中,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所谓“董事”究竟应该作何解释?是仅指个别董事还是包括由全体董事组成的董事会?不无疑义。请看下例:A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A公司的董事会通过一项决议,为其股东B公司(处于A公司的控股地位)提供担保(保证),以便B公司获得C银行的一笔贷款。A公司董事会做出的为B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决议符合上市公司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4—166页。
全文407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