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小姐于2007年10月进入香港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与上海某外服公司双方签订了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明确了顾小姐的收入除了每月3000元的基本工资外,还有3000元的津贴,但顾小姐发现外服公司一直是按照每月3000元作为缴纳基数来缴纳四金的。这样做符合法律规定吗?
李军律师评析:
顾小姐所在单位的做法不符合上海市相关规定。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应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其他职工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上海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相应确定,其数值根据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四舍五入原则先进到角再进到元。超过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2007年4月起上限为2464*3=7392元)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2007年4月起下限为2464*60%=1478元)的,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月工资性收入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收入之和。
因此,顾小姐所在单位以3000元确定其缴费社会保险的基数是不符合上海市相关规定的,而应该以她首月的工资性收入来确定缴费基数。顾小姐可以向单位提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否则可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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