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普通合伙企业的一员,对于参与日常经营及承担连带责任这两项义务来说,其承担者无疑都应为具备完整民事行为能力之人。

若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自然人参入其中,无疑将违背民法所设定行为能力制度的初心与目标。
因此,在立法层面及司法实践中,对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资格进行限定,要求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已成为业界共识。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