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的基本概念与特征
时间:2023-02-24 17:20:14 32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或寄存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将物品交付他人保管的一方为寄存人或寄托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物品的一方为保管人或受寄人;保管人保管的物品,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称为保管物、寄存物或寄托物。德国民法、法国民法、瑞士债务法都认为保管物以动产为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日本民法认为不限于动产,而且包括不动产。我国民法典对保管物的范围无规定,学者一般认为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二)保管合同的特征

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因此,就实践合同而言,其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双方合意及交付标的物两个要件。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因此,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

保管合同既为实践合同,因此,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之行为,以及保管人受领保管物之行为,是使合同成立之行为,而非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当寄托人不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或者保管人对寄托人交来寄存之物不为接受,并不构成违约行为,从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仅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保管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但是依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有决定合同类型的自由,因此,如果继承人与保管人特别约定保管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之时成立的,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

2、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

无偿合同是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向对方给付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不须支付任何代价的合同。在我国,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为公民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也应以无偿为原则。因此,从原则上讲,保管人为寄托人保管其物品,寄托人并不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即支付报酬。当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寄托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从而使保管合同成为有偿合同。《民法典》第366条即说明了保管合同的这一特征。

3、保管合同为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相互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负有保管保管物等义务,寄托人负有支付保管及其他必要费用的义务,因此为双务合同。在无偿合同中,寄托人虽不必支付保管费,但须支付给他必要费用,该支付其他必要费用的义务与保管人的保管义务是具有对价关系的,因此也为双务合同。

4、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

保管合同的订立其直接目的在于使保管人保管物品。保管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得其与借用、租赁、承揽、运送等合同区别开来。在这些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也应保管他方物品,但是保管物品并非这些合同的直接目的,也非当事人主要义务而是附随义务,这些合同的目的在于制作、修理、利用或使用物品。

一、准合同是什么意思

(一)准合同是带有先决条件的合同。该先决条件是指决定合同要件成立的条件。

准合同是带有先决条件的合同。该先决条件是指决定合同要件成立的条件。如:许可证落实问题、外汇筹集、待律师审查或者待最终正式文本的打印、正式签字(相对草签而言)等。

(二)准合同与合同从形式上无根本区别,内容格式均一样,只是有时定为草本或正式本之别。但从法律上说,有根本的区别。准合同可以在先决条件丧失时自动失败,而无需承担任何损失责任;而合同则必须执行,否则叫违约。

公民、大内若是想要获得用以物权,在大部分的情形下与物权的所有人签署的都是准合同,此类合同在先决条件成立期间有效,而一旦这个先决条件不复存在,那么合同归于无效,且各方当事人都不需要承担支付赔偿金等的责任。

二、民法典准合同表示什么意思

《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命名为准合同,合同编的体系变为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三部分。准合同是带有先决条件的合同。该先决条件是指决定合同要件成立的条件。如:许可证落实问题、外汇筹集、待相关人员审查或者待最终正式文本的打印、正式签字(相对草签而言)等。准合同与合同从形式上无根本区别,内容格式均一样,只是有时定为草本或正式本之别。但从法律上说,有根本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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