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唐先生、潘先生和石先生共同成立了一家广告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0月16日,三人召开股东大会,通过解散公司决议,但未成立清算组。唐某与潘某、石某协商成立清算组未果,遂起诉法院,要求潘某、石某立即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庭审中,经法院调解,唐某与潘某、石某达成调解协议:2003年7月20日前,三人成立清算组,对广告公司进行清算。然而,直到2003年9月,潘石屹和史玉柱仍拒绝成立清算组,尽管唐骏一再催促。唐先生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对本案是否属于执行案件的范围以及应当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存在不同意见。对于是否属于执行案件的范围,第一意见认为,本案不具有给付内容,执行依据不属于给付行为的判决,不具有执行内容。因此,不属于执行案件的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的对象包括金钱、财产和行为,本案的执行对象是行为,属于本案的范围。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行为内容执行,本案执行的对象是行为。由于我国法律不支持个人执行,只能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阻碍执行。第二种意见是,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成立清算组的,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没有明确规定。按照一般学术解释,受理执行案件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必须有执行依据;执行依据必须具有法律效力;执行依据必须具有支付内容;债务人拒绝或者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的。本案中,除执行依据是否具有给付内容不确定外,其他情形完全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从一般语义解释的角度看,“支付内容”有两层含义。一是具体行为本身具有动态价值,相当于“履行”和“解除”的含义;另一类是指静态行为的对象,如金钱、财产等。民事判决可分为三类:履行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绩效判断是指具有绩效内容的判断;确认判决,是指内容仅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变更判决,是指以变更或者终止双方现有民事法律关系为内容的判决。唐先生、潘先生、史先生成立清算组对广告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经判决确认为执行本案的依据,不属于确认判决,也不属于变更判决,属于给付判决,具有支付内容,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属于执行案件受理范围的。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可以采取三种执行措施来区分以行为为执行对象的执行案件的不同情况。对执行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案件,被执行人拒绝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法院可以强制被执行人迁出、退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对所有执行案件中拒不履行职责的,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执行措施;对于某些案件,法院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也就是说,法院不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由于本案不属于房屋、土地腾退案件,第一种强制措施不适用,第二种强制措施可以适用于一切妨碍执行的行为,自然也适用于本案。关于第三种强制措施是否适用于本案,目前只有争议。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第三类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作出详细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替代性强制措施必然适用于所有的执行行为。例如,在探望权的执行中,被执行人拒绝探望权利人的,法院不能代为完成,即不能适用替代执行措施。因此,第三种强制措施是否适用于本案,取决于如何界定替代强制措施的范围。如果行为具有可替代性,即不具体,无论主体是谁,只要表现合格,行为的目的就可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即法院执行不成的,可以委托会计师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费用由潘先生、史先生承担
全文1.5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