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申请能否更改?
时间:2023-07-20 05:10:47 13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我国破产法采取的是受理开始主义,即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时,程序尚未开始;只有当法院对破产申请做出受理裁定时,程序才告开始。除清算责任人外,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撤回申请也是行使权利。但是,申请人的撤回权是有时间限制的,即请求撤回申请只能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应予驳回。

破产申请撤回问题研究

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破产申请撤回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2006年《企业破产法》吸收了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依此,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确认破产撤回权。

纵观外国破产法,德国破产法第13条规定:破产程序仅经申请而开始。申请权人为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或申请被驳回时驳回产生既判力之前,可以撤回申请。日本破产法第29条规定:在作出破产开始的决定之前,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人可以撤回该申请。在此情况下,当基于第20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命令,综合性禁止命令,基于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保全措施,基于第91条第一款规定的保全管理命令以及基于第171条第一款规定的保全措施被进行之后,则必须取得法院的许可后才可以撤回申请。

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将撤回申请的阶段限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主体界定为申请人,视角确立为申请人的请求权。

由此产生一系列问题: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以及破产宣告后申请人是否仍有撤回请求权;申请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清算义务人、金融监管机构是否具有相同的撤回请求权;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法院是否应对其请求进行审查。由于《企业破产法》并无相应的明确规定,导致理论及实务界对以上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及处理方式。

我国《企业破产法》赋予四类主体破产申请权,即债权人、债务人、清算义务人以及金融监管机构。然而不同的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同的撤回申请权?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破产法规定清算义务人在清算中发现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应当申请破产清算,显然其申请具有一种义务属性,除非破产原因消失,当然不能赋予其撤回申请的权利。

相对于其他主体而言,破产申请权则属于民事主体基于私权处分的一种诉权。故从私权主体可依法自由处分其权利来说,破产申请的撤回应为申请人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体现。因此,各国破产法大多都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除特定义务主体)。

申请人提出撤回破产申请后,是否需经法院审查准许,各方意见不一。主要观点有:

1、法院许可主义,即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可以请求撤回申请,但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2、任意撤回主义,即申请人可以任意撤回申请;

3、有限制的任意撤回主义,即在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可以自由撤回破产申请,但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撤回;

4、区别主义,即区分申请人是由债务人还是由债权人而有所不同(如债务人为任意撤回,债权人为许可撤回)。

对于破产申请撤回问题的多角度分析

(一)职权主义抑或申请主义

破产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学界及各国立法一般将之区分为职权主义与申请主义。

职权主义,指法院启动破产程序,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要件,只要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作出破产宣告。在早期,通常将破产看成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各国在破产宣告上均采取职权主义,由国家依职权主动开始破产程序,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方式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宣告破产是对债务人违反契约的一种惩罚或制裁。现今通常认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又无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有助于防止其债务继续恶性膨胀,损害债权人利益,体现破产法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的目标。

申请主义,指法院必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无权在无人申请的情况下,自行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开始摈弃有罪破产之概念,认识到破产是商品经济发展不可避免的问题,属于民事主体债权债务关系的私权范畴,国家并无干预的必要。申请主义的观点基本被现代各国破产立法所采纳,各国(地区)现行破产法基本上都采取申请主义的方式启动破产程序。

我国破产法立法在破产程序的启动上一直秉承申请主义的观点,均规定权利人的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必要和唯一途径。

笔者探讨职权主义与申请主义的意义在于,职权主义既然依国家强制力启动,则完全排斥当事人的撤回申请权利,当事人仅有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债权人)或义务(债务人)。而如采用申请主义,则一般情形下破产申请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享有申请或不申请的选择权,必然同时享有申请后的撤回权,即自由处分自身权利。我们所要研究的是承认其撤回申请权的同时,对权利行使如何规制,以避免权利滥用造成对其他利益主体的侵害。

(二)受理开始主义抑或宣告开始主义

虽然破产程序的启动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但权利人提出破产申请不能当然引起破产程序的开始,其申请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才能够开始破产程序。各国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何时开始规定不尽相同,有受理开始和宣告开始之分。

受理开始主义,以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如英国、美国(非自愿破产程序)等。在这些国家的破产法中,破产案件受理后并非一定以对债务人作出破产宣告、进行财产清算而告终,破产案件还可能转由和解或者重整程序而终结。宣告开始主义,以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如日本、法国,德国等。在这些国家的破产法中,破产申请的提出仅为破产程序的预备阶段,法院以作出破产宣告裁定的方式受理破产案件,并启动破产程序。我国破产法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为标志,开始一系列破产程序,采用了受理开始主义。

本文区分受理开始和宣告开始的意义在于正确确定破产程序开始的时点,破产程序开始前,申请及撤回权利的行使为申请人的私权处分范畴,而一旦破产程序开始,则整个程序已经演变为一定程度的公权范畴,不能再由申请人任意处置。因我国破产法采用受理开始主义,故应当以法院受理为界限来审视破产申请撤回问题。在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前,基于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允许申请人放弃适用诉权。但在破产申请已被受理后,申请人所行使的申请权已发生法律效力,破产程序已因此启动,从而使破产申请权超出了可自由处分的私权范畴,破产程序已转化为公权行为属性的审判行为,牵涉到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司法秩序。如果在此过程中确实发生了债务人破产原因消除的现象,则应由法院依法终止破产程序。尽管从法律后果上讲,这与破产申请的撤回相似,但实际具有本质区别,因为依法终止破产程序是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破产申请的撤回则属于作为民事主体的破产申请人依法行使其处分权。

(三)破产受理后的法律效果分析

我国破产法采用受理开始主义,破产申请受理后,将确定地发生一系列法律效果: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告、债权申报、债务人停止个别清偿、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解除问题、财产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民事诉讼和仲裁中止。也就是说,破产程序的开始,将使单一的申请人行使私权利的行为演化为法院主导的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的诉讼行为,并且因保全的解除、执行的中止使债权人的原有受偿预期发生重大变化;同时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可能产生法定解除的效果。由此可见,破产程序从受理开始,在某些环节已经处于不可逆的状态,如果任由申请人撤回申请,将使债权人整体利益受到损害,故此撤回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受到限制。

(四)法律解释方法角度分析

在法律解释中有一种方法称为体系解释,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的编、章、节、条、款、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我们看《企业破产法》对于撤回申请的规定在第9条,第9条编排在第二章申请和受理中的第一节申请中,而该章的第二节为受理。可见,立法者已经明确将撤回申请限定在申请阶段,而在受理后不再对此问题进行规定,观点明确而非疏漏,即排除了受理后的申请人撤回权利。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我国破产法采用的是申请主义,当事人享有申请破产的权利,同时也享有撤回破产申请的权利(除清算义务人)。但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开始破产程序后,当事人不再享有撤回申请的权利,而只能由审判机关针对不同情形作出继续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或和解程序、驳回破产申请等决定,即当事人的撤回申请权利限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至于撤回申请后当事人的再次申请、已发生费用等问题,学者观点基本一致,本文不再赘述。

《企业破产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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