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朋怡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河岗村竹园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3-04-24 08:13:17 21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02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朋怡,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河岗十队。

委托代理人叶贵明,系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伯祥,男,193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海区西樵镇岭西乡王江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河岗村竹园村民小组,住所:南海区西樵镇河岗竹园村。

法定代表人梁贤滥,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伴华、麦建乐,均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区朋怡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大圳尾”4号鱼塘及基地,租金每年6000元,对承包期间建下的不动产可双方协商处理或由承包者自行处理。承包期至2003年2月10日止。2002年9月间,当地政府部门对该地进行征用,并作出了青苗补偿予被告。该地虽征用但原告也在该承包的鱼塘及基地上耕作至合同期满。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鱼塘,包括基地后,虽在承包期内,当地政府部门对该地进行征用,被告并收取了青苗补偿款。但原告对承包鱼塘及基地一直使用至合同期满,被告没有违反承包合同,也没有因征地而造成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认为其在承包期内当地政府部门对该地进行了征用,所作出的青苗等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为由,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补偿青苗、基地及猪舍、更棚款共11900元,证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区朋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区朋怡承担。

上诉人区朋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

1、《承包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因…需要征用土地时,甲、乙双方条件服从,本合同同时自动解除。上诉人认为:“征用”意味着南海区西樵镇河岗村竹园村民小组不再是这块土地的所有人,上诉人已经无权按照原承包合同继续使用这块土地。按照《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投资添置的猪舍、更棚等建筑物及其它生产资料属上诉人所有,因此,征用形成的青苗补偿和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应属上诉人享有。2、2002年9月土地被征用后,上诉人被告知要尽快腾空该地,于是,上诉人一方面要将尚未成熟的鱼苗、猪苗等进行处理,因而遭受巨大的损失;另一方面上诉人完全停止了新的鱼苗的投放,因此减少许多预期收益。上诉人取得相应的补偿合情合理。

3、用地单位支付的各种费用中,对青苗补偿和地上建筑物的补偿直接对当时的使用者,与被上诉人应该得到的补偿是截然分开的。2002年9月的土地征用并没有给被上诉人带来任何承包合同上的损失,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理由收取青苗补偿款和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承包鱼塘的青苗费、基地费、猪舍、更棚费共119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上诉人区朋怡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河岗村竹园村民小组答辩认为: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河岗村竹园村民小组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地上附着物及所有者所有”。本案中,被征用土地虽属被上诉人所有,但该征用土地上的鱼塘及基地由上诉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间该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属上诉人所有。在合同期内当地政府部门对该地进行征用,并作出了青苗的补偿款11900元,按上述规定的精神,上诉人有权取得青苗及附着物的补偿款。至于土地被征用后,上诉人继续使用已被征用的土地,属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对承包鱼塘及基地一直使用至合同期满,也没有因征地而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为由领取青苗补偿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诉求获得其该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11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河岗村竹园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上诉人青苗补偿款1190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486元、二审受理费486元,共计972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河岗村竹园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贺众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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