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生效的告之义务,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近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艾某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8月15日,傅某驾驶某公司所有的车辆不慎与艾某相撞,造成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某负全部责任,艾某无责任。故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明,某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将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日,由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某公司处收取保险费用,并开具的正式的保险费用收据,但未开具正式的保险单,之后,保险公司才向某公司送交正式的保险单,而保险单上载明保险生效时间却是2007年8月17日。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向保险公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也收取了保险费用,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2007年8月17日,而该时间与保单收据上的时间即2007年7月26日不一致,某公司作为投保人理应认为保险合同自2007年7月26日开始生效,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重要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其已经明确告知某公司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2008年8月17日,同时,某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也予以否认,保险公司与某公司在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生产时间条款应作有利于某公司的解释,即保险公司与某公司的保险合同自2007年7月26日生效。于是,法院以保险公司未履行告之义务为由,遂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告之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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