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福门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诉华能麦克马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3-06-10 11:37:05 9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B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xx号华能大楼xx层。

法定代表人王一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A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东四块玉南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29岁,北京A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里x号楼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28岁,北京A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x号x楼x号。

原审被告北京C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西三环南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34岁,北京C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开发部经理,住本市宣武区小红庙南里x号楼x室。

上诉人B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1)海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北京A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以与B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房屋居间代理合同书后,履行了居间义务,但B公司与北京C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佣金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支付代理佣金651046.44元,并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支付至付款日时止的违约金,由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辩称,本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本公司没有商品房销售资格,也不是项目的开发者和建设者。C公司与中央电视台签订售房合同,和本公司与A公司的协议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C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房屋的产权人,没有把上述项目的所有权转让给B公司,也没有授权B公司进行销售和处分房屋。A公司与B公司的居间代理合同无效。本公司与中央电视台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与B公司、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代理合同书,双方约定B公司同意委托A公司为莲香园小区3号楼、11号楼、12号楼的销售居间代理商,并约定按成交价总款的2%向A公司支付代理佣金等内容,该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居间成功为B公司与客户确认书中列明的客户就委托项目之任何部分签署合作协议。虽然A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联系的有意向的客户是与C公司签署的协议,但B公司、C公司均在客户确认书上盖章予以确认,故应视为A公司已按约居间成功。B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居间报酬。现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代理佣金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的给付标准,A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标准主张,而要求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B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A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六十五万一千零四十六元四角四分,并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给付时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北京A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北京C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B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央电视台与C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系中央电视台与C公司直接接洽的交易,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要求撤销原判。A公司同意原判。C公司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1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代理合同书。双方约定:B公司同意委托A公司为莲香园小区(丰台区马管营)3号楼、11号楼、12号楼销售居间代理商。A公司将其联络的有意向的客户名单登记在客户确认书上,此表随时由B公司法人或法人委托指定代表姚宏巍签字并盖章确认,当B公司与客户确认书中列明的客户就委托项目之任何部分签署合作协议,均视为A公司居间代理成功。双方同时还约定,委托期内B公司保证所委托代理销售物业产权绝对清楚无误,B公司向A公司提供有关资料,并就提供资料之内容对客户和A公司负责。在A公司居间代理成功后,按照本合同书之规定向A公司支付代理佣金。在委托项目的各种政府批件上所列名称与B公司名称不符时,则B公司保证其为所委托项目的实际操作者或所有者或被授权者,并承诺在A公司居间代理成功后,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仍按本合同书之规定向A公司支付代理佣金。B公司同意按成交价总款2%向A公司支付代理佣金。代理佣金支付时间为客户向B公司甲方支付首期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B公司一次性支付给A公司。在A公司居间代理成功后,B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延付代理费,如有延期,B公司甲方除支付原约定之代理佣金外,还应向A公司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时1天,违约金按代理佣金总额的0.5%计算。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B公司将售房单位为C公司、销售范围为莲香园3号楼、9号楼、11号楼、12号楼的京房内证字第146号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C公司授权该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负责销售该公司开发的莲香园小区3号楼、11号楼、12号楼商品住宅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B公司授权A公司为其代理销售莲香园小区的授权委托书等交给A公司。1998年11月28日,B公司、C公司项目经理二部在A公司的客户确认表上以加盖公章的形式确认项目名称为:莲香园小区,客户名称为:中央电视台。审理中,A公司提供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证明,内容为:中央电视台购买C公司房屋,坐落在丰台区莲香园小区3号楼47套,总金额32552322.5元,于2000年12月在我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C公司认可该公司项目经理二部系其公司的部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居间代理合同书、客户确认表、授权委托书、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自愿签订房地产居间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视为有效。现B公司、C公司均在A公司提供的客户确认书上盖章予以确认,有意向的客户为中央电视台,按照双方关于居间成功为B公司与客户确认书中列明的客户就委托项目之任何部分签署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确认A公司已按约居间成功,并无不妥。B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央电视台与C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系中央电视台与C公司直接接洽的交易,无事实根据,其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二十五元,由B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二十五元,由B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农

代理审判员汤平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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