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似乎违背了民事权利自由处分这一民法原则,但是基于公司的特殊性,这种制度的建立和存在有其法理根据和现实意义。公司不同于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股东只有一人,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有绝对的决定权,包括对其所聘用的经营者的绝对的任免权,经营者不可能阻止公司行使诉权,所以,在独资企业不存在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不能完全分离,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人直接经营管理合伙企业,合伙人可以直接行使合伙企业的权利,追究个别合伙人的责任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责任,所以合伙企业也不会产生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公司则不同,公司的投资主体多元化,并不是所有的股东都能够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只能由股东会选举董事来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且,公司是独立法人,在股东投资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股东不能直接支配和控制公司的财产,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董事和经理人员就可能滥用经营管理权,损害公司利益。
另外,大股东亦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赖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公司的机关如果不能或怠于行使公司诉权,对股东权的保护就没有保障,因此,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利于强化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监督、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另外,因公司是多重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公司的利益不仅仅体现为股东的利益,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还有利于维护公司资产,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英国和美国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国法院于1893年即准许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德国、西班牙、菲律宾亦规定此制,日本于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于1993年为强化股东权的保护进行了修正,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亦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我国《公司法》第63条虽规定了公司机关成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在公司不能或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如何维护公司的利益,由谁来起诉。《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可起诉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但这种诉讼不是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制度中,我国法律欠缺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认为股东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作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权
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长丝厂是基于其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而行使诉权,循着这个思路,胜诉利益直接归属长丝厂似乎是题中应有之意。由此,从这个司法解释中,虽然可以看出股东代表诉讼的影子,但严格说来,这个司法解释规定的仍然不是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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