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国明与张宇洪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3-04-24 08:13:21 48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崔国明,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村民,住该村中路73号。

委托代理人陈涛,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乐园西小区甲24楼6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宇洪,女,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村村民,住该村上坡子街3号。

委托代理人刘淑文,女,汉族,1948年11月7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小区17楼3单元6号。

原告崔国明与被告张宇洪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王旭,张宇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国明诉称,1998年,我承包了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村东河东岸3.9亩土地,种植果树和蔬菜。承包费每年507元,承包期限30年。2005年12月24日,我将上述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张宇洪,转包期限自2005年12月24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合同规定张宇洪一次性给付我6万元承包费,另外张宇洪按照我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规定每年应交纳507元承包费。双方订立合同后,我将3.9亩土地使用权交给张宇洪,其中两个大棚、棚内880棵葡萄树和蔬菜亦交给了张宇洪,但张宇洪却违反了合同规定,把880棵葡萄树全部销毁。另外,张宇洪在承包二年期内未交承包费合计1014元。后我发现,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之规定,是无效合同。我多次找张宇洪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并要求张宇洪给付其已垫付的承包费1014元,并赔偿因销毁葡萄树给其造成的损失10560元。在庭审过程中,崔国明放弃了要求张宇洪给付其垫付的承包费1014元的诉讼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并赔偿因销毁葡萄树给其造成的损失10560元。

张宇洪辩称,我不同意崔国明的诉讼请求。我与崔国明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达成的,我也按照约定交纳了水电费,并支付给崔国明6万元转让费。另外,我方没有违约,我方有权处理种植物,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法院驳回崔国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日,崔国明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鹿角村委会)签订菜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崔国明承包该村露地2亩,日光温室1.9亩,承包地四至为南至何贵地界,北至道,西至道沟,东至道,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承包费每年507元。每年交款期在当年6月10日前交齐。2005年12月24日,崔国明与张宇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名为转让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崔国明将其承包的3.9亩土地转包给张宇洪经营,同时将70米菜棚2处、住房一间、草帘菜棚1处及草帘(无损),19米后菜棚,以及880棵葡萄树、36棵桃树、70棵李子树、柿子树、杏树等转包给张宇洪,其中葡萄树、桃树、李子树均为成树,承包期限自2005年12月24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合同第一条规定,在转让期内张宇洪应认真履行合同期内的交费义务(包括水、电费)。合同第四条规定,转让费(实为转包费)6万元一次付清。崔国明、张宇洪、证明人马兰海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张宇洪向崔国明支付了6万元转包费,崔国明将该承包地及地上物等交给张宇洪经营至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东鹿角村委会进行了调查,东鹿角村委会表示:崔国明与张宇洪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私下进行的,村委会并不干涉,但是不同意崔国明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张宇洪经营,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为崔国明。

另查,崔国明于1999年5月购买了880棵葡萄树,并栽种于涉案承包地内。现张宇洪已将该880棵葡萄树清除。

上述事实,有崔国明向法庭提交的菜田承包合同书、土地转包合同、东鹿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作为涉案承包地的发包方东鹿角村委会认为,崔国明与张宇洪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私下进行的,村委会虽不干涉,但是该村委会并不同意崔国明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张宇洪经营,故此,崔国明与张宇洪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该转包合同,除超出崔国明与东鹿角村委会签订的菜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期限的内容无效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平等、自愿、有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为有效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崔国明仍坚持要求确认其与张宇洪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崔国明的该项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该转包合同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转包合同,张宇洪支付了相应对价,其有权管理和经营转包合同中约定的葡萄树等种植物,且该转包合同尚在履行期间,而崔国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张宇洪无权处置该葡萄树,故此,崔国明要求张宇洪赔偿因清除葡萄树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讼主张,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国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四十五元,由原告崔国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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