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凭证的传承和转移限制是什么?
时间:2023-07-17 08:23:32 25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及其权利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属于依法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因而债权凭证的持证人为自然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依法取得债权人财产权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可以凭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债权人变更登记手续;经审查属实后,应当为其办理债权凭证变更登记。

债权凭证的优点:

1、对减少法院积案,减轻法院的社会压力问题。首先执行积案的多少不是衡量法院与法官工作优劣的重要标准,甚至不是标准。对案件实际全额执行了多少除了跟法院的努力程度有关外,最根本的是受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制约,一个社会经济基础良好,其案件相对也少,在进入司法程序案件的结案率必然也高;反之结案率必然也低。其次债权凭证没有改变法院实际的执行案件数量。也就是说,不管发债权凭证还是中止执行裁定,在客观上实际全额与部分执结的案件数量是相对固定不变的。只是法院内部自行统计问题。如法院将发债权凭证的案件视为未结案,结果与执行中止一致;反之如将中止执行案件视为结案,则执行中止与发债权凭证的结果一致。因此债权凭证也好,执行中止也好,都没有改变执行的客观情况,这就是为什么法院自认为执行案件数量大大降低而社会压力依然如故的原因。

2、债权凭证可使责任回归当事人、再次立案时无需办理立案手续方便当事人问题。这两项功能无意否认,但问题是采用这样一种实体弊端繁多、总体程序复杂又缺乏理性的制度,无异是舍本求末,既不经济也不公正。由一斑而盖全貌的做法实难可取。

3、债权凭证可以避免债务人逃避执行问题。这种说法更无从谈起,纯系信口雌黄。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后,案件已被法院推回当事人,法院已无执行职责。一方面,法院在权利人再次申请执行前,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哪怕法院发现被执行人人已有财产,也无权主动再予执行,因为原判决已被终结执行。权利人的依据是债权凭证,对债权凭证,依法理也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也就是说发债权凭证的结果不仅不能避免债务人逃避债务,相反,债权凭证常使被执行人逍遥法外。等权利人再次申请执行时,丧失执行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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