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只对工伤承担责任,如果不是工伤就没责任了。不过要给于一定的养伤期限,正常发放工资。如果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了,单位要赔偿,不够等级也赔偿。职工不是工伤的,在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可以享受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是不是工伤,谁说是才是?
给读者诸君出个选择题:东莞某电子厂李某,任主管,曾因工作批评过保安张某,一天中午,张某见李某在工厂食堂吃饭,遂用铁棒将其打死。张某被判刑不在话下,问题是,李某在工厂食堂被打死,是不是工伤?
是?还是不是?请回答。
问题看上去很简单吧?但在两级劳动仲裁部门和两级法院,“是”和“不是”已经来回折腾几遍了———我们假定并愿意相信这只涉及法律上的技术问题,而不涉及其他(昨日广州日报)。
电视剧《宰相刘罗锅》里有首歌是这样唱的:“故事里有好人也有坏人,故事里有好事也有坏事;故事里有多少是是非非,故事里有多少非非是是;故事里的事说是就是不是也是,故事里的事说不是就不是是也不是。”歌词有点绕吧?其实故事里的事再绕也有结果,现实里的事有时候比故事里的事还是事,还要绕。
李某究竟是不是工伤,看上去莫衷一是,其实这类事并不鲜见。前些天媒体还讨论员工上下班出交通事故算不算工伤,是抑或不是?相信各种极端的假定和案例还会层出不穷。李某是不是工伤,涉及到李某及家属的权利,也关系到李某受雇企业以及相关保险机构的权利。现代法治精神就是社会成员都能平等地主张自己的权利,甚至需要针锋相对锱铢必较。这样权利责任才能清晰地界定出来,这样才不会无原则地和稀泥,也才能更大程度地不给仲裁者留下胡乱解释上下其手的空间。
通过这一案例的报道,我们学会了一个词叫“无恶意劳动者”,也就是法律首先要把自伤自残先切割清楚;我们还知道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其“合理延伸”,法律要把工伤的时间空间也切割清楚。问题是法律条文即使再精练再概括性强,也往往抵不过现实生活的丰富性和复杂性。现在从技术层面看,两级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对李某“午饭时间”是不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工厂食堂”是不是“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各有理解。
法官对条文理解不一致,或者案子奇到没有条文可以引用,这在现代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因此李某一案究竟如何判定,我们把这个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的人办,我们只是希望通过这类案子,能够不断完善法律法规的条文,能够有更精细的修正案出台。为了提高立法修法效率,我们也可以吸取古代“有律循律,无律循例”的传统,通过李某一案,把“工厂食堂”是不是“工作地点”顺便界定清楚。
我前几天在一篇文章中提到,工业化意味着规模化、标准化以及精细化,中国社会的工业化(现代化)进程,必须有制订“修正案”的习惯,要提倡修正主义,法律条文要通过不断修正不断精细化,具体到李某一案,“合理延伸”究竟到哪里?所有的劳动者都希望能搞清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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