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回避的理由是什么
时间:2023-06-14 08:01:13 31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中国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理由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以下简称《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1项及《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回避。本案的当事人,是指本案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是指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人员,包括当事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由于具有本项理由的上述人员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由他们担任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容易从维护自身或者其近亲属的不正当利益出发,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从而不公正地处理案件,或者容易使人们对其是否能够公正执法产生怀疑,因此应当回避。任何人都不得担任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裁判者或者承办人,这是现代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该情形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虽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但他们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办案人员或其近亲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恋爱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由他们主持或允许他们参加诉讼活动,就有可能从个人私利出发而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和处理案件。因此,具备这一情形的办案人员也应当回避。

3.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具有各自的诉讼地位,从不同的方面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办案人员如果事前已了解案件情况,应当作为证人参加诉讼活动。在同一案件中,如果他们既作证人,又作办案人员,两种角色难免会发生冲突。同样,担任过本案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基于履行法律赋予的特定职责,对案件已形成自己的特定看法并已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若再从事本案的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可能会使刑事诉讼活动出现“承办人个人说了算”的后果,影响对案件的客观、全面、公正的处理,因此,上述人员也应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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