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政策
时间:2023-07-05 11:31:17 34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征用土地补偿是由用地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土地被征用人支付的征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补偿标准为:

1、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2、安置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3、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本项及征用其他土地的前两项补偿标准由各省规定。

温州市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问题的规定

为适应城市建设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妥善处理征地政策,切实搞好建设用地的统一征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对市区(鹿城、龙湾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常年固定蔬菜地的,土地补偿费每亩六千五百元;青苗补偿费每亩六百元;安置补助费一个劳力为六千五百元:“劳土”比例二点七人/亩以上的,按每亩一万八千元计算。

(二)征用水稻田、涂园的,土地补偿费每亩四千至四千五百元;青苗补偿费每亩三百五十至四百元;安置补助费一个劳力为五千五百元,“劳土”比例二点三人/亩以上的,按每亩一万三千元计算。

(三)征用菜稻轮作地的,按该村菜、稻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菜地和水田的面积,然后分别按照上述第(一)(二)项规定标准补偿。

(四)征用山园地的,土地补偿费每亩三千至三千五百元;青苗补偿费每亩三百元;安置补助费一个劳力为三千五百至四千元,“劳土”比例二点三人/亩以上的,按每亩九千元计算。

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标准:

(一)柑桔树补偿:种植一至二年的每株补偿五至十元;二至四年的每株补偿十至三十元;始果期每株补偿三十至五十元;盛果期每株补偿五十至七十元;衰退期每株补偿三十至五十元。如按种植面积计算的,每亩以不超过一百三十株计算。

(二)粪坑补偿:砖石结构的每立方米补偿七十元;条石结构的每立方米补偿六十元;块石结构的每立方米补偿五十元,坑屋按质折价处理。

(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按实际、按定额计算。

三、“劳土”比例按行政村为单位计算。对于产粮区个别行政村生产队之间“劳土”比例悬殊较大的,经市粮食、土地部门批准,其“劳土”比例可在行政村基数内进行队与队之间调剂。

四、农业剩余劳动力招工后的工资待遇和超招工年龄的养老保险金标准:

(一)年满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不含十八周岁)的,其标准工资:企业单位定为三级:机关事业单位定为岗位工资九级加基础工资。

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不含二十二周岁)的,其标准工资:企业单位定为四级;机关事业单位定为岗位工资八级加基础工资。

年满二十二周岁以上的,其标准工资:企业单位定为五级,机关事业单位定岗位工资六级加基础工资。

(二)定级要贯彻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则。对于女性劳力不是和男性劳力安排同一工种,而是安排为普通工种的,其工资可比男性劳力相应低定一档或低定一级。

(三)执行上述工资待遇后,不再享受市人民政府温政(1984)145号和市政府办公室温政办(1986)151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费。

(四)对年满十四周岁和十五周岁的农村男女青少年,可实行先培训后就业,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费五十元;年满十六周岁时予以办理招工手续。招工前发放的生活费在基建费用中列支。

(五)对接近国家规定的职工正常退休年龄或已到正常退休年龄的农业剩余劳动力,每月发给养老保险金七十元。

(六)对个别农业剩余劳动力,男年龄超过五十周岁、女超过四十周岁需要安排招工的,经市劳动部门批准,招工年龄可适当放宽一至五岁,但征地单位或招工单位必须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的缴纳标准,向市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办公室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后,方可办理招工手续。退休养老基金的补缴时间,以男五十周岁、女四十周岁起到办理招工手续时的周岁年龄为止的年限计算。

五、批准在产粮村征用土地,应按村调减粮食定购指标。凡因征用土地需增加返销粮的,由市粮食部门收取粮食平议差价款,组织粮食返销。粮食平议差价款由市粮食部门逐年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当年结算时粮食平议差价结算,从已收取的造地费中支付。

六、个别较大型的建设项目连片征用土地,给被征地单位的农户之间粮食余缺调剂造成特殊困难的,经市粮食、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粮食部门实行代购代销。有关粮食奖售差价、价外补贴及经管费等,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性向用地单位收取,市粮食部门逐年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结算。

七、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今后上级如有新的规定,按照上级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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