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购商品房地下室噪音超标可予以退房。
一、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约定,争议房屋的使用性质为“居住”。因此,被告交付的房屋应符合“居住”使用的标准。虽然双方未约定“居住”使用的具体标准,但依据被告交付的标的物至少要符合行业标准。所购房屋的地下室是通水管房,噪音超标,应认定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标准。
二、依约取得的标的物在品质上存在瑕疵,无法达到正常居住标准,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符合“居住”标准应为合同的根本性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标志;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居住”标准,属于不适当履行;
《民法典》第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包括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行为。据此,不符合“居住”标准成为不能实现合同当事人订约的目的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交付的房屋存在品质瑕疵。虽然地下室并非原告所购买的标的物,但因属于原告所购房屋的地下室,因此地下室的品质如何直接影响着原告所购房屋的使用。
同时,在交付房屋时,没有向告知地下室的状况。据此可认为,未履行瑕疵担保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争议发生后,被告虽曾多次对通水管进行修理,但超标噪音的情况仍未得到改善,而被告又无同类标的物即房屋可更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标的物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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